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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28 浏览次数:
 

甘办发〔201224

中共甘泉县委办公室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泉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请销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党委、办事处,中心社区党委、中心社区,县委各部门,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甘泉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427

甘泉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强干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为全面建设开放生态文明幸福新甘泉提供有力组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按照规定权限、严格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必须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请假期满回到工作岗位后,必须履行销假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的在岗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五条  请假类别: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亲假;

(四)产假;

(五)工()伤假;

(六)带薪年休假;

(七)路程假;

(八)事假;

(九)丧葬假。

第六条  因病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第七条  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4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实行晚育(晚婚生育或24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2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增加3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请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请产假42天。

第十条  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三)法定假日、公休假日不计入年休假之列。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确需陪护的,可请事假。请假护理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一)配偶、子女、父母(工作人员为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为独生子女)生病住院的,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15天;在县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连续请假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需重新请假。

(二)父母(工作人员非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非独生子女)生病住院,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5天,在县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月不超过10天。

第十四条  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5天。

病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公)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十五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癌症、麻风、精神病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因工(公)伤残不能正常工作的,全额发放工资、津贴、补贴。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放全额工资。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90%

2)工作10年以上的,发放全额基本工资。

3、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60%

2)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70%

3)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

4)工作满30年及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连续事假不超过1个月的,发放全额基本工资。

2、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50%

3、连续事假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40%

4、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工资。

本条所指基本工资的概念为:公务员为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含教、护10%工资)之和;工人为岗位工资与技术等级工资之和。

第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一)病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党政机关(含公务员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

(二)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党政机关(含公务员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2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2个月起,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基础补贴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十七条  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旷工认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骗取医疗机构证明请病假的;

(五)擅自离岗从事经商、办企业、承包工程、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五章  请销假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病、因事请假,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以内的,由各套班子主要领导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县委主要领导审批;县法院院长、县检察院检察长、县公安局局长、政委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以内的,由县委政法委主要领导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县委主要领导审批;县公安局局长、政委请假在三天以内的还需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开。

(二)乡镇(街道办、中心社区)党政正职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以内的,由分管农业的县委常委或副书记和副县长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报县委组织部备案。县委、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其他单位正职因公因私外出,请假三天以内的,由县级主管领导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三)乡镇(街道办、中心社区)副职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内的,由乡镇主要领导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乡镇党委书记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主管领导审批,报县委组织部审批备案;部门单位副职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以内的,由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主管领导审批,报县委组织部审批备案;副科级以上驻乡站所主要负责人因公因私外出,请假在三天内的,由乡镇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请假在三天以上的,由县级主管领导审批,报县委组织部审批备案。

(四)一般工作人员,请假在十五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请假在十五天以上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备案。

(五)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期满,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需延长假期的,按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确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病休手续。

一般工作人员由本人提交申请,持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核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由本人提交申请,持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报县委组织部,由县委常委会研究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公、因私请假期满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人调发[1991]1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不履行任何手续,未经组织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对待。连续旷工在十五天以内(含十五天)的,停发国家工作人员当月地方性津贴补贴,并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县各级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执行请销假制度,经县纪检监察机关查实后,对单位年终效能考核酌情扣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三问”,并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并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

县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法依纪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医务人员责任。县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向医疗机构所属纪检监察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对弄虚作假人员如实查实或查实后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县各级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应定期公布工作人员考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甘办发〔20081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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