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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28 浏览次数:
 

甘办字〔201245

中共甘泉县委办公室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泉县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党委、办事处,县委各部门,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甘泉县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泉县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甘泉县委办公室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

附件: 

甘泉县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甘泉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重大突发事件。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突发公共事件可分为以下几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化学气体泄漏、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0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实行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予以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下情掌握不清,信息沟通不灵,不能正确应对媒体、引导舆论,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导致出现问题的;

(三)不按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实预防工作相关措施的,导致发生严重突发公共事件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出现的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的;

(三)对限期整改的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公共事件的;

(四)由于决策不慎重,或者违反程序决策,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突出公共事件的;

(五)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监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扩大的;

(六)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新闻宣传、执纪执法职责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进行解决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重要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没有维稳风险评估或维稳风险评估内容不结合实际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七)未及时开展组织救援、恢复重建等工作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回避矛盾,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

(二)不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三)作出错误决策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四)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决定、部署,或者故意作出与其相违背的决策的;

(二)故意激化矛盾、纵容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三)放任突发公共事件事态扩大的;

(四)强令有关组织和个人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致使事态扩大、事件升级、矛盾激化的;

(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工作纪律,导致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或者致使事态扩大、升级的;

(六)压制、阻碍群体性和突发性公共事件及其重要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和及时处置的;

(七)截留、挪用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物资的;

(八)对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调查、监测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行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可以并用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情况,作为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察和专项检查。被追究责任的乡镇、部门、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实行监督,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立即介入调查,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督促、落实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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